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耀文
李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耀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口罩貳個,沒收。
李家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口罩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有關「闖越紅燈」之記載均予以刪除;第2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第8行:「年籍不詳綽號」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耀文搭載被告李家豪,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騎乘數十台機車以併排競速佔據道路、蛇行等方式進行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且被告周耀文及李家豪(下稱被告2人)與車隊中其餘成員均對前開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渠等既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嚴重性後,猶加入飆車車隊一意為之,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所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以及其他參與、跟隨飆車車隊之人員,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群聚競速、佔據車道等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跟隨飆車車隊加入之,且警方為遏阻飆車,須動用大批警力,耗費社會成本甚大,猶為求一時剌激,跟隨飆車車隊加入之,而以集結車輛佔用車道併行駕駛公然於市區道路飆車,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且先前未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2人均自述現仍就讀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口罩2個,分屬被告2人所有(見警卷第
6、10頁),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供本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2人前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斟酌渠 等跟隨飆車車隊對往來人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各情,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輕,俱未滿20歲,智慮未臻成熟,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2人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爰命被告
2人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84號被告周耀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家豪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9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耀文於民國103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家豪行經高雄市○○區○○路一帶時,適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十數人等騎乘機車群聚競馳而過,周耀文、李家豪見狀均明知於車道上疾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僅因好奇心理,中途參與上開競駛行列,並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綽號共同飆車提供鋁箔紙及口罩後,將鋁箔紙張貼在車牌上遮掩車牌號碼後,並戴上口罩,依序競駛於高雄市○○區○○路、八德南路、澄觀路行駛,沿途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進行飆車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黃元民張晉嘉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高雄市○○區○○路一帶時,查見周耀文、李家豪與上開不詳人士共同競駛之情況時,進行追緝,而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當場查獲周耀文、李家豪,扣得掩飾臉孔之口罩2個,並比對身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文、李家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元民、張晉嘉2人到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飆車路線圖、監視攝影器翻拍及查獲現場影像照片7張、扣押筆錄、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集結有多數機車以飆車方式競駛於車道之上,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猶於中途決意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方式加入飆車行列,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助威成勢,堪認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飆車人士已有間接犯意聯絡之默示合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2人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口罩2個,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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