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135號再審原告甲○○即 康宗和 繼承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乙○○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並向管轄法院提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再審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宣示時確定,此有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茲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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