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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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2日16時33分許,由第三人 許瑞麟 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時,因駕駛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此部分另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攔查欲製單舉發,因警員要求駕駛人出示行照,駕駛人未依規定出示,警員乃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子許瑞麟於98年12月2日16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時,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洪姓警員攔下稱許瑞麟違規,但許瑞麟之前知悉民眾如果認為沒有違規,可以拒簽紅單,事後再由警察機關認為有違規事實,補送紅單。洪姓員警要求看駕、行照,許瑞麟只找到駕照,一時忘記行照放在那裡,可是洪姓員警執意要開紅單,這時洪姓員警對講機傳來要求洪姓員警前往他處之聲音,洪姓員警說他有緊急事情處理,問許瑞麟要不要簽名,許瑞麟說其有帶行照,嗣後洪姓員警將紅單丟在許瑞麟身上後離去,之後另一位員警將地上的紅單撿起說:你要不要拿呀,並否認有看到洪姓員警拿紅單丟許瑞麟之事。許瑞麟騎車離開後,心想員警怎可用紅單丟人呢,經查知開單的洪姓員警是開元派出所員警,並前往開元派出所與該所所長談,其後並於98年12月中旬接獲第五分局通知前往第五分局說明,然第五分局黃姓巡查稱如果許瑞麟要告公然侮辱的話,可能會誣告喔,許瑞麟說你是在恐嚇嗎,後來黃姓巡查說他會再去了解。許瑞麟之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客服專線提出陳情,以及打電話去臺南縣警察局反應均未果,許瑞麟只是要求一個道歉而已,卻都得不到。基上理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經警舉發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由第三人許瑞麟駕駛時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此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所載姓名為「許瑞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載文字係「拒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對象即受處分人既為車主即異議人,該舉發單應另行送達予異議人,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另行送達予車主即異議人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9年2月2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94522575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