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被告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孟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嘉竹地字第ΟΟ四五九六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 劉栢岳 之債權人,曾聲請強制執行劉栢岳之繼承人 劉宗勝 所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惟因前揭土地已於民國(下同)83年6月2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無拍賣實益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之債權未得受償。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均未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劉栢岳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3號債權憑證,而劉宗勝為劉栢岳之繼承人,惟劉宗勝與第三人 劉栢候 、 劉栢億 、 劉宗漢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曾於83年6月28日共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103年6月20日屆至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通知,均未能說明擔保債權數額或實行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質存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應均不存在,訴外人劉宗勝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遂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3年6月28日以嘉竹地字第004596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訴外人劉栢岳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3號債權憑證,而劉宗勝為劉栢岳之繼承人,惟劉宗勝與第三人劉栢候、劉栢億、劉宗漢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曾於83年6月28日共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103年6月20日屆至後,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通知,均未能說明擔保債權數額或實行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抵押債權並未存在,應屬真實,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應均不存在,且因訴外人劉宗勝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83年6月28日以嘉竹地字第004596號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債權存在,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因屆期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3609平方公尺1689平方公尺抵押權設定範圍全部全部設定義務人劉栢岳、劉栢億、劉栢候、 劉栢紹 劉栢岳、劉栢億、劉栢候、劉栢紹抵押權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20日抵押權登記日期及登記字號83年6月28日嘉竹地字第0045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