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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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黃金時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政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金時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購屋向銀行貸款,因收入無法清償分期付款,致不動產遭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其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負有544,0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彰化銀行認聲請人之狀況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未提出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人彰化銀行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狀況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未提出還款方案,聲請人亦表示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生活需靠女兒資助,故無能力負擔,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2至12頁、本院卷第13至18、51至57頁)。查聲請人主張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維持生活,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9,000元,如不敷支出時,均由女兒補貼,應予堪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膳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稅賦支出等為8,80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800元後,僅有餘額200元(計算式:9,000元-8,800元),因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並未提出清償方案,僅具狀陳報還款方案以本金1,622,585元加訴訟費用23,492元即1,646,077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縱依最優惠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則每月還款金額為9,145元(計算式:1,646,077元÷180期),顯見聲請人上開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788,883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