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04、7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與暱稱 雅婷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庭呈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共同獲取詐騙款項,業如前述,其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之指示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
與其後加重詐欺等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等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作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係在學中之大學生,首次找打工賺錢,在欠缺相
當社會經驗情況下,因未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而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不僅止提供自己之帳戶,更擔任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提領角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 蔡清源 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庭呈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5頁)卷附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在學中(見本院卷第79、112頁)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四、沒收:再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4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24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末查被告本件犯行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依「 張智傑 」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情節相對輕微,且參與時間尚短,實際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日僅1日,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本院已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尚難遽認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賴凱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道路0號3樓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凱文於民國109月12月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發現暱稱「 劉恩彤 」者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賴凱文依廣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婷」者聯繫後,對方稱其工作內容係文書處理,要求賴凱文提供個人帳戶資料,隨後復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智傑」者與賴凱文聯繫,要求其以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再由賴凱文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藉此賺取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報酬。賴凱文明知金融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而該公司除提供LINE通訊軟體供聯絡之外並未提供其他真實姓名或營業資料,且無該公司確實設立及所在等資訊,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如提供帳戶予該公司供收取匯款並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該公司,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已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竟仍為貪求賺得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報酬,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帳戶及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再交付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14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清源,佯稱係其外甥女,急需用錢等語,致蔡清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配偶 洪淑惠 於同年12月16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待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賴凱文依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隨後至指定之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前,將提領所得扣除4000元做為其報酬後,餘款21萬9000元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清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清源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1、被告賴凱文之供述2、被告與「張智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坦承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附表所示帳戶金錢再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蔡清源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開心」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訊告訴人蔡清源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提領告訴人蔡清源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之事實。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與「雅婷」、「張智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參與組織犯罪嫌間,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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