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敏與 柯明利 (另案偵辦)均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中旬至3月20日間,由陳靖敏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旁鐵皮屋其所經營「阿敏檳榔攤」內,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再由其轉向柯明利下注,使該處匯集不特定賭客、賭金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等經營之方式為:由賭客前往上址「阿敏檳榔攤」向陳靖敏下注圈選1至4個號碼(分別稱為「坐車」、「二星」、「三星」、「四星」),其中「坐車」、「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80元、70元、70元之賭金,而賭客簽注「三星」部分,陳靖敏每注可抽取10元之佣金,陳靖敏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柯明利下注,並將其向賭客所收取之賭金扣除掉其可抽取佣金之金額後所餘款項,在上址「阿敏檳榔攤」交付與柯明利,而後經核對每期台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坐車」每注可獲得2,120元之彩金、簽中「二星」每注可獲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每注可獲得53,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可獲得不詳倍數之彩金,倘賭客未簽中,除陳靖敏可抽取佣金外之賭金即全數歸柯明利取得,其等即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牟利。而後即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木瓜忠 」與「龍王」之成年人多次透過上開方式下注,陳靖敏於上開期間經由上述抽取佣金方式獲利1,000元。嗣經警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阿敏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陳靖敏於當日接受「木瓜忠」下注之簽注單1張(110年3月20日遭查獲同日之「今彩539」尚未開獎),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靖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注單1張、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案外人柯明利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接受賭客簽注並轉向共犯柯明利下注,而自己抽取佣金,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藉由利用上開方式接受賭客簽注並轉下注而牟利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項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且依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曾因公然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判決處罰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對於賭博行為具有違法性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時間尚非甚長,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期間僅獲利1,000元,足見其與共犯柯明利雖有共同經營簽賭行為,但其所參與涉案規模尚非甚鉅等),暨其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賣檳榔」(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簽注單1張是被告接收賭客簽賭,紀錄下注情形(包含下
注號碼、注數等)之物,供確認賭客是否中獎、兌領彩金之憑據,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代簽牌「三星」每注可以賺10元,從
開始接受代簽到遭查獲為止,應該有獲利1,000元(見警卷第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高於上述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其於本案期間獲利金額為1,000元。而上開金額乃是被告犯罪所得,雖然並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雖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共犯柯明利
轉下注,然考量行動電話本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並用以多方聯絡之工具,並非僅有犯罪甚至賭博聯繫之功用,且亦非屬法律所規定「應」沒收之物。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用以與共犯柯明利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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