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強制律師代理」及「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等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誹謗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又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本件聲請人雖委任 蔡信泰 律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蔡信泰律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具狀解除本件之委任,有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刑事解除委任狀一份在卷可稽,代理人律師既經解除委任,本件聲請視同未委任律師為之,即與前述「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要件不符,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