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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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一、二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恩計之事實另行以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六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核與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本院乃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