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傷害丙○○、戊○部分,業據丙○○、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丙○○及乙○○之子,戊○及甲○○之弟;己○○係丁○○之甥女,渠等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97年6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居所內,與乙○○發生口角,甲○○遂趨前查探,而與丁○○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頭部、上肢及肩部、上臂等處挫傷之傷害,丁○○嗣與前往勸架之丙○○、戊○、乙○○及己○○發生拉扯,致乙○○受有背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胸壁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戊○受有右前臂、右手擦傷及挫傷、左手第3、4指挫傷之傷害,己○○受有下唇撕裂傷及右眼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及己○○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於本院97年11月27日行審判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明撤回其告訴;另告訴人甲○○、己○○則均具狀表示因雙方已在外和解,請求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