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煌勝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煌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更正為「105年」、第5行「吳鳳北路」更正為「吳鳳南路」、第7行「,使 陳文彬 聽聞後心生恐懼」前補充「以上開加害陳文彬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文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2及23行之「104年」均更正為「105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以加害告訴人陳文彬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不安之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2份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達同意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