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麗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電腦電子鍋」更正為「微電腦電子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麗娥於本院10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及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案件,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微電腦電子鍋(象印第三代,6人NS-ZD,價值約新臺幣5,590元);3.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受僱從事打掃之工作,已婚,1名子女就讀國中,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0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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