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呂牧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於第
18條約定因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另被告與
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借款涉訟時,亦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上開契約1件在卷可
稽,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均受前開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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