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蕭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32元,及其中新臺幣99,734元自民
國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
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
期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8年9月22日止,尚積欠10
1,132元(含本金99,734元、利息1,398元)、違約金1,20
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