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新竹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等住居於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即已屆滿。上訴人等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