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4至5列之「107年7月24日」應更正為「107年7月2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5列之「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羅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證明無誤。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羅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強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04、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7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8日18時至18時5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其友人之住處飲用洋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28公里800公尺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盧明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羅國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國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盧明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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