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思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黃景義 2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本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使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送3次內容相近之恐嚇訊息,侵害被害人 鄭如惠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鄭如惠與其友人黃景義間之怨隙,竟心生不滿,傳送恫嚇言詞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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