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13號聲請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相對人 邱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依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申調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後,相對人之戶籍已遷移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通知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