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安
陳偉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安、陳偉廷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瑞安、陳偉廷因違反廢棄清理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被告2人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本件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相關證據文書均已扣案,而被告2人均有固定居所,父母、配偶亦均居住於國內,且被告2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
2人當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且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影響程度,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被告2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院所定歷次期日,均能遵期到庭,未有延誤之情事,又被告2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