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82號原告 蘇建益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謂:「鈞院102年度雄簡聲字51第18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另稱:「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雄簡高102司執勇字15541號執行」等語。惟查原告在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有二,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5541號(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4677號(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至前者執行)。前者經原告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後者則尚無提起異議之訴之紀錄,亦未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究係請求撤銷何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臻明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倘若原告之真意係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677號之執行程序,則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1,736,281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8,22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上開事項(訴之聲明及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如欲聲請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44677號之執行程序,應另行具狀提出聲請並經裁准後始得為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