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邱龍圍 相對人 沈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及52萬元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記載101年12月22日,到期日記載101年12月19日,到期日早於發票日,顯係誤載,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毆打伊之強暴、脅迫方式強逼伊簽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撤銷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相對人持有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其主張仍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