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孟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2H015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孟淵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孟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有停放在臺中市○○路(雙十國中對面)「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將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即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臺灣體育大學)圍牆邊,該處地面斑駁且未高於路面,並未鋪設紅磚,且該校鐵門出口處亦施作斜坡道,實不能辨別該處為人行道。況該校鐵門前劃有L型之黃色網狀線,易令人誤認L型黃色網狀線外即屬可停車之區域。又如附件圖片所示,除該校圍牆邊外,前後亦無連接所謂之人行道空間存在,故行為人行為時顯難理解此處即為人行道,當無故意過失可言。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自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相關認定。再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
30日下午3時30分,停放在上開地點一情,除為異議人所承認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G2H015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1件及取證照片1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固以前揭舉發通知單、取證照片,及舉發機關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1月1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02605號函略謂:本案為民眾檢舉人行道遭自小客車占用,影響行人通行路權,並經舉發員警親自前往現場查處,當場見X3-1165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為人行道,確實已影響行人通行……審視採證照片,X3-1165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為人行道上,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面邊緣有標繪網狀線(黃色),已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權益,本案違規屬實等語,為其裁罰依據。惟查,關於上開地點是否屬於人行道一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後,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1年4月26日中市建養字第1010037482號函覆略謂:
該空地現況為臺灣體育大學建築物退縮空間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參。依此,參諸上開有關人行道之定義規定,實難認異議人本件停車之上開地點屬人行道。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標線為黃色」,亦即僅有在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始禁止臨時停車甚明;而本件依取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車之位置,係在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外,有該照片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之意見,遽認異議人上開停放之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一節,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停車之處所,既非屬人行道,且其亦未停於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百元,實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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