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信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毓真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二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
分之38,以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同段第327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之2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68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要非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682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相對人以新臺幣494,666元供擔保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86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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