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一、二行以下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表」,應刪除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三行以下所載「及現場照」
前,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胡佩怡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63號被告李鴻陽男4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陽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台化工業區附近飲用紅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崙平南路口前,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胡佩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復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測得李鴻陽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鴻陽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胡佩怡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