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新院 雲民修 98聲425字第1239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執全武字第294號函文、本院98年6月12日新院雲民修98聲425字第12390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7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後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7號假處分事件(含94年度執全字第1、29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405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度聲字第49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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