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曾榆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12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2,400元,到期日102年7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萬1,354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自97年11月起還款至今,惟因日前就職之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導致發薪不正常且失業,並非故不還款。又抗告人現與相對人協商處理中,法院不應以未確認債權之清償金額,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上開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現已與相對人協商處理、兩造間債權清償金額尚未確定等語,並不影響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縱協商成立而就債權債務關係另有約定,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理由稱其非故不還款部分,依法亦與應否准許強制執行無涉,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