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文傑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㈡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03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月13日14時51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文傑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8-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巫文傑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深陷毒癮已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
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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