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信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其僅經由同案被告 謝明遠 之協助,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予證人 賴昶瑋 一次而已,此業經同案被告謝明遠供述在卷,乃證人賴昶瑋呼稱被告拿過一、二次,又稱拿過二、三次,再稱拿過10次毒品給他,先後所述不一,且信口開河胡亂指稱被告曾恐嚇他不能吐實,完全子虛烏有,誣陷被告,被告希望能與賴昶瑋對質,希望庭上查明,被告已供明事實,並無逃亡之虞,願意主動到案配合調查,請求具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曾信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90號、第17087號),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受理分案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312號)實施訊問,認為被告曾信堯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然依卷內之人證、書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述與被告謝明遠、證人賴昶瑋之供述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均鉅,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曾信堯執行羈押,此有起訴書、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足憑。
㈡茲經原審於第一次羈押被告曾信堯三個月期限於99年11月18
日屆滿前之99年11月8日,對被告曾信堯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曾信堯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應自99年11月18日起對被告曾信堯延長羈押二月。
㈢抗告意旨所載內容,洵屬實體抗辯事項,當非延長羈押程序
所應審酌。原審關於延長羈押被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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