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該署刑保字第98000157號沒收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三、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陳蒨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