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傳喚 陳志國 ,逕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陳志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為證據,剝奪上訴人與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之警詢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畫面內容呈現有手指向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望向左右兩方之情形,顯係上訴人遭警方人員辱罵、恐嚇,因驚恐而向左右張望。原判決未見上情,復未審酌光碟遭刻意消音,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云云。惟查,原判決先敘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警詢筆錄、陳志國與 黃信賓 之警詢筆錄、陳志國與 陳聖明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四一三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及其通聯紀錄,如何均有證據能力,繼依憑證人陳志國、陳聖明、黃信賓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在警詢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詞,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四一三0號鑑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陳志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陳志國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電信資訊查詢系統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三日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辯: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空夾鏈袋另有其他用途,非用以裝毒品,現金其中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其所有,非由陳志國交付,案發當天伊向綽號「賓仔」購買海洛因十二包,其餘四包係先前剩下,伊開車之時有看到陳志國騎機車,與伊大約十幾步的距離,後來伊拿到毒品就走了,未注意到陳志國有無離開或與何人接觸;警方帶陳志國來抓伊時,陳志國身上並沒有毒品,是因為抓到伊,然後才帶陳志國去當時抓到他的現場那邊搜身後才搜到;伊當天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伊有兩支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警察扣案,另一支門號沒有繳錢被停話,但留在看守所等云云。如何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證人陳志國於上訴審雖改稱向「肉圓」購買海洛因,非由上訴人交付毒品,因警方要伊指認上訴人,方於警詢為不實之陳述,嗣於偵查中則順著檢察官問題回答,方陳稱有拿錢給上訴人,如何屬事後迴護之詞,顯不可採;公訴意旨認 林瑞峰 、 邱鵬桓 、 黃莊珵 、 徐仁傑 與上訴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尚無證據得資證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再傳陳志國到庭,核無必要;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其他上開販毒共犯,自九十七年十月初起,另多次於中芸國中圍牆旁,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志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判決書,係法院針對特定對象被訴之事實,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將所認定之事實、推理過程之判斷意見,以文字敘述方式對外呈現之書面,採為該案件之被告曾因相關事實受訴追審判之證據,並無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貳、㈡略載「陳志國因本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贅載『審』,下同)訴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復有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書……及陳志國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其論述,旨在鋪陳陳志國曾因持有海洛因而受裁判之事實,非援引陳志國在該案件之陳述為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原審勘驗上訴人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錄影光碟,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在場,勘驗筆錄已明載畫面中並無員警作勢欲打上訴人之事(勘驗結果⒍;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上訴人並陳稱「(當時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時之警詢筆錄警察有無打你)沒有」;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各等語(同上卷第六十二頁)。嗣於原審審理期日,製作筆錄之警員陳聖明具結證稱「(勘驗的結果是光碟片有影像但無聲音,這是為什麼?)因為喇叭是外接電腦,可能是線沒有接好,才沒有錄進去,光碟確實是製作筆錄時的光碟」、「(一點四十八分左右,畫面左方有手指指向甲○○,甲○○有望向左右兩方,這是為什麼?)我不知道」,審判長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詢以有無詰問事項後,辯護人答稱「沒有」,上訴人則未執當時係受強暴、脅迫或恐嚇之事由詰問證人,嗣於審判長提示該勘驗筆錄並詢以有何意見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漫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