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及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認甲○○、乙○○係分別犯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數罪,而論甲○○、乙○○以犯結夥強盜罪,甲○○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乙○○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論乙○○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就乙○○所處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甲○○犯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以:㈠、關於乙○○妨害自由部分:係依憑:乙○○對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剝奪被害人 魏登山 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登山、同案被告甲○○、共同正犯 林禹漢 、及 呂女 (姓名詳卷,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所證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言;㈡、關於結夥強盜部分:係依憑乙○○、甲○○均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強取魏登山皮包及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並由乙○○持魏登山之金融卡,至銀行提款機共提取十八萬元朋分後,乙○○離開現場,嗣又由甲○○持魏登山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共提取十二萬四千元,又由林禹漢共同強制魏登山簽立之十萬元及五十萬元面額之本票各一紙等情屬實,參酌證人魏登山、共同正犯林禹漢、及呂女所證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言,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一新營字第九00一九號函及其附件(記載:魏登山帳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提款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新營營字第0九六000二八四四一號函及附件(記載:魏登山之帳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提款交易明細表)、和緯商務汽車旅館客戶資料報表(記載:林禹漢所駕駛之UH─三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八分進住)、提款機錄影翻拍乙○○及甲○○提款之照片十張、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魏登山簽立之本票面額十萬元(票號:六七三六五五)及五十萬元(票號:六七三六五六)各一紙、UH─三七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張、魏登山受傷照片六張、魏登山所有之第一銀行及台灣銀行金融卡照片各一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林禹漢有強盜被害人的金錢,及林禹漢之女朋友呂女係去援交,伊僅要教訓魏登山而犯妨害自由罪,並無強盜之動機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共同被告林禹漢於魏登山無法抗拒之際,任意自魏登山皮包內取得皮包內之現金,又分別由乙○○、甲○○持魏登山之金融卡提款,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甲○○及林禹漢在魏登山無法抗拒下,強迫其簽發面額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林禹漢且向魏登山問何時可以領該十萬元,更足證甲○○及林禹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綜觀甲○○、乙○○與共同正犯林禹漢、呂女等四人,雖於事先僅共同計劃欲教訓被害人魏登山,惟於魏登山表示可給予 渠等 金錢後,林禹漢即有強行搜刮魏登山身上皮包之行為,乙○○在旁亦知情,至「和緯商務汽車旅館」內,魏登山再向渠等求饒,林禹漢進而問明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後,乙○○、甲○○分別至提款機提領魏登山之款項共計三十萬四千元,甲○○與林禹漢又逼迫魏登山簽下面額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事後均有朋分贓款等情。甲○○、乙○○均與林禹漢、呂女等人相互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默示合致,且參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其具有犯意聯絡部分之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就甲○○強盜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扣案本票兩紙係由林禹漢逼迫魏登山所簽,即屬被害人魏登山所有,魏登山得以請求返還,原判決就甲○○強盜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謂:乙○○並未參加策劃,不知林禹漢是要強盜,亦不知林禹漢之女友呂女是去援交。甲○○係告以呂女被性侵而找乙○○出面教訓被害人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乙○○、甲○○之供述及魏登山、林禹漢、呂女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犯罪所得之物倘屬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以主張權利者,固不適於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扣案之本票二紙,並非被害人魏登山擁有之客票或已經開立備用之票據,乃純係共同正犯林禹漢與甲○○,施強暴、脅迫之強盜行為,致使魏登山不能抗拒而開立並已交付被告等人,自屬甲○○、林禹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票據並無實質債權,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六),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為違法係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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