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原告 何秀娟 被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其上所載之原告電話、地址、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對被告龔致頡、第三人 彭煥鈞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嗣原告又於113年11月20日對被告龔致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前開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如附件所示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與前開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原告就被告龔致頡部分所主張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屬同一事件,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復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影本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妙如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