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許麗美 告訴被告蘇慶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5號被告蘇慶銘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銘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許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違反夜間行駛開亮頭燈之規定,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蘇慶銘車輛右前車頭,造成許麗美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左側第3、4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頭暈、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嗣蘇慶銘歐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口時左轉時,與對向由告訴人許麗美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辯稱:當時伊車輛在上開路口要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且告訴人機車也沒有開車燈,如果告訴人有開車燈的話,伊就可以看到告訴人,伊無法注意當時情形等語。惟查,依證據清單2、3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許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對向違反夜間行駛開亮頭燈規定之告訴人機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6日、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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