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昱全 告訴被告陳玉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被告陳玉蘭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40巷14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2段50巷交岔路口處,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陳昱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段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陳玉蘭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陳昱全騎乘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昱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疑頭部損傷、腹壁擦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昱全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騎太快,伊煞車不及,伊不承認等語。2告訴人陳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博政骨科診所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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