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雯 律師相對人 黃安嘉
黃俊宇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李玲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安嘉、黃俊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俊彥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安嘉、黃俊宇及被告 黃俊晟 及已死亡之 胡玉美 為 黃木田 之繼承人。黃木田生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依家族會議應由李玲玉保管,清償黃木田之債務後,再分配與黃木田之繼承人。李玲玉違反決議內容,將款項逕交予黃木田之配偶胡玉美,嗣胡玉美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晟、 吳成淵 、 吳雅雯 。原告請求李玲玉、黃俊晟及胡玉美之繼承人返還出售土地之款項與黃木田之全體繼承人,就此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分配買賣價金權利,本屬黃木田所有,於黃木田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間就該分配價金權利為公同共有關係,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