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1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MEJIAREYESGERMANALFRED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9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3萬2000元、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萬6974元、新臺幣69萬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本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是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另於111年9月15日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
1.0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39萬6974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向伊借款13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8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9萬216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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