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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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LIEF.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NLIEFONG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買受之手機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逕予買受,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返還被害人遺失物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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