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炳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炳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土狗1隻業已交予警方查扣,而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土狗1隻,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