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鍾蕙蓮 相對人眾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77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7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共20,1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陳稱已給付完畢等情,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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