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24號

原告 廖榮文

被告 黃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上開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介紹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填土整地工程,被告因此承諾要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佣金給原告,後被告亦有交付面額500,000支票與原告,然被告嗣後因工程施作問題而要求原告返還上開佣金,並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復揚言其知道原告之住家地址,並聲稱已有人在原告住處等候,若原告不簽發本票者,將對原告之家人進行○○等語,而以原告個人及家人之安危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借據、借款賠償損失金額、系爭本票影本、新聞報導、工程委託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12月18日桃稅壢字第1097445311號函、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322911號裁處書及訊息截圖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在卷為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9年9月26日

TH-0000000

100,000元

110年3月25日

2

TH-0000000

100,000元

110年5月25日

3

TH-0000000

100,000元

110年7月25日

4

TH-0000000

1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5

TH-0000000

10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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