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錦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錦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以致油鍋因持續加熱造成起火,火勢及熱油噴濺至油鍋東側地面塑膠籃等易燃物,導致塑膠籃燃燒」更正為「以致瓦斯爐具加熱油鍋時,油鍋起火或油鍋沸騰噴濺到旁邊塑膠籃等可(易)燃物,而塑膠籃等可(易)燃物持續受到高溫熱油加熱後引燃」、第14行所載「及客廳部分」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身體、財產造成損害,其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5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3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唐錦山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錦山平日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經營豆腐工廠,工作時間為每日晚上9時許開始製作至翌日上午5時許結束,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工廠產品之一之油豆腐約每日凌晨1時許打開爐火開始油炸,至凌晨3時許結束。唐錦山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一如往常於上址鐵皮加建區製作油豆腐之地點,將冷凍庫之豆腐拿出,並將沙拉油倒進鍋內約一半高度,點燃內圈爐火以小火預熱後,明知開爐火開始作業時,須有人在旁隨時注意爐火,以免火勢失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離去至一樓後方工作室處與胞弟 唐錦煌 一起製作豆腐,任由爐火無人看管,以致油鍋因持續加熱造成起火,火勢及熱油噴濺至油鍋東側地面塑膠籃等易燃物,導致塑膠籃燃燒,火勢迅速蔓延並延燒至隔壁民意街318號 張寶月 及其家人住處,燒燬318號、320號西側一樓鐵皮加建區、騎樓及客廳部分等建築主體,而大量濃煙也造成當時在318號之民眾張寶月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 葉俊煌 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 葉浚豪 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 葉芝 ○受有吸入性灼傷、一氧化碳中毒、右下肺葉肺炎等傷害; 丘新豪 則受有嗆傷之傷害。嗣唐錦山發現跳電而致屋外察看,發現工廠冒出濃煙,呼叫家人通報消防單位及逃生,經消防人員前來灌救並進行火場鑑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月、葉俊煌、葉浚豪、葉芝○、丘新豪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唐錦山警詢、偵訊│有於上揭時、地點然爐火後至他││時之供述│處工作,當時爐火無人看管│├──────────┼──────────────┤│證人唐錦煌於警詢、偵│案發時、地爐火是由被告負責,││訊時之供述│被告點燃爐火後至另一房間做豆│││腐│├──────────┼──────────────┤│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月於│火災發生時渠拉開一樓落地窗,││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看到隔壁320號鐵皮都被燒得通│││紅,之後一家5人都跑到4樓頂求│││救,當時渠家中並無人在用火,│││火災發生造成渠全家住院,渠因│││此嗆傷,要對被告提告。│├──────────┼──────────────┤│告訴人葉俊煌、葉浚豪│因本件火災受傷,要對被告提告││、葉芝○、丘新豪於彰│之事實。││化縣消防局調查時之談│││話筆錄、警詢時供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全部之犯罪事實。││調查鑑定書乙份││├──────────┼──────────────┤│彰化縣政府105年4月21│維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日府授消調字第│鑑定意見││0000000000號函暨105│││年度第一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乙份││├──────────┼──────────────┤│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張寶月等人因本件火災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失火、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5人等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