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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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31、173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86年3月至88年5月間,在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以下簡稱福興鄉農會)擔任該農會理事。緣己○○(經本院以95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子○○(因既判力所及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壬○○(原另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癸○○(原名黃連凱,原另併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分別為該農會信用部徵信及鑑價人員、放款經辦及主辦人員、總幹事或信用部主任等人員;而 渠等 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放款案件之簽擬、查估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之業務人員,具有誠信處理農會委任辦理事務及維護該農會利益之義務。其明知:農會依農會法第1條規定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故農會法第5條第3項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農會信用部僅得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欲加入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為限,均係為免有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故農會信用部人員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僅因為辦理貸款手續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時,應確實審核;於處理客戶貸款時,依金融界通稱之授信5P原則(即借款人之責任、能力與誠信;資金用途;償債來源;債權確保;借款人未來展望),需視借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以評估借款人有無還款能力,且為取得債權之確保,擔保品應確實依時價核定,且亦明知受託辦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其用途以農業產銷、本身事業上必要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及同法第11條:「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註: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等規定,又依財政部77年8月10日以(77)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之規定,對於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或在該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應核對借款申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資料,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能力之參考,且應遵守該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
二、詎庚○○與己○○、子○○、壬○○、癸○○等人為圖庚○○個人之不法超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之時間,違反上開規定,未避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風險,且未確實遵守應徵信等規定,而同意實際借款使用人庚○○以人頭借款戶規避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將福興鄉農會所有之大額現款核准貸放與資力未佳、無力繳付借貸本息、且係於徵得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之親友等人之同意後,以前揭名義借款人為人頭戶向福興鄉農會申辦貸款,即行核准貸放並撥款供實際借款人庚○○作為與農業產銷無關之用途使用,或供以清償實際使用借款人先前向福興鄉農會或他人借貸所積欠之本息之用,而未詳實徵信上開人頭借款戶其個人信用狀況,復有准許以同一或少數筆不動產重覆擔保多筆借貸而設定抵押貸款,或將上開人頭借款戶借款時供以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高估其價值,而由依壬○○、癸○○指示之己○○等人明將前開擔保品不動產不實之估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己○○自行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名義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為農用或農業生產,且在該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填載借款名義人不實之財務狀況,復由主辦及放款經辦之子○○據以轉陳行使並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並由壬○○、癸○○核章後貸出款項,共同以前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處理如下之貸放業務,而使下列所示無償債能力之實際使用借款人即庚○○順利取得貸款,且因庚○○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渠等共同所為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詳如下述:
(一) 黃城 1100萬元及 黃錦財 1200萬元之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
15、16所示之貸款案):依據福興鄉農會85年5月28日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若設定擔保品不變,因買賣關係辦理展期,應重估抵押品,而庚○○分別以黃城、黃錦財為名義人,向福興鄉農會申請貸款11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擔保土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因買賣關係義務人變更,而於86年1月間向福興鄉農會申請義務人變更,而己○○係本件申請變更義務人之徵信、鑑價人員,其與庚○○、子○○、壬○○及癸○○均明知義務人變更應對於上開擔保土地之價值重新鑑估,且明知黃錦財已於84年6月23日因在福興鄉農會之跳票紀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尚未滿期,己○○竟未依前述決議針對上開擔保土地之價值重新調查鑑估,即簽具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送交主辦及放款經辦子○○,子○○亦明知辦理債務人變更應對於上開擔保之不動產重新進行價值鑑估,且明知黃城、黃錦財均庚○○之人頭戶,實際借款人為庚○○,借款用途並非用於農業生產,還款來源係庚○○投資土地買賣所得利潤,並非農業收入,竟仍於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載記「估價值依82、
10、22原估價」之不實事項,並簽具借款申請書連同上開不實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簽陳癸○○審核,壬○○核決而行使之,使福興鄉農會於86年4月7日各撥款1100萬及1200萬元,撥入黃城、黃錦財之帳戶內,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實際借款人即庚○○順利取得貸款,嗣因庚○○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及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尚積欠1100萬、1200萬元之本金均未償還,且其所設定抵押之上開不動產亦因無法拍定而使上開借款無從受償,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
(二)(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貸款案):又黃錦財申貸案於88年間辦理借新還舊時,依87年8月17日財政部台財融00000000號函,限制該農會信用部辦理對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即指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為擔保放款,其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所有者為限,本案貸款人黃錦財係總幹事壬○○妻弟,且同年1月19日該會向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黃錦財票據退票資料,明知黃錦財於84年6月23日經通知拒絕往來有案,拒絕期間尚未屆滿(90年6月23日滿期),放款經辦己○○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依銀行法限制其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所有為限」,惟癸○○仍簽註「該件屬舊件,可比照第13屆第9次理事會臨時動議通過辦理」,陳送壬○○核決後,88年2月2日撥款1,200萬元入黃錦財帳戶,以上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而使無償債能力之實際借款人即庚○○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順利取得貸款,嗣因庚○○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及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尚積欠1200萬元(同附表一編號16貸款案之1200萬元,因本貸款案係該貸款案之借新還舊案件)之本金均未償還,且其所設定抵押之上開不動產亦因無法拍定而使上開借款無從受償,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庚○○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自86年3月間始擔任福興鄉農會理事,附表一編號15之貸款案係附表一編號13貸款案之轉期案件,附表一編號16之貸款案係附表一編號14貸款案之轉期案件,而附表一編號17之貸款案又係附表一編號15貸款案之轉期案件,既附表一編號13、14之貸款案於借貸時,被告庚○○並非福興鄉農會之理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轉期案件只要借款戶繳息正常,農會均會同意轉期,並無所謂背信等不法情事;況被告庚○○當初以2900萬元買下系爭貸款案抵押品○○○鎮○○段○○○○○○○○號土地,亦無所謂違法超估土地價格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5、16之二件放款案均未遵守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最高放款額度之規定:依照福興鄉農會83年12月21日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決議,84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2500萬元,而該會86年1月28日第12屆第24次理事會決議,86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2500萬元,此有福興鄉農會77年至87年辦理貸款相關規定一覽表附卷可憑。被告庚○○於84年1月17日已以 陳允 名義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350萬元(附表一編號11),並於86年1月23日以黃吳金菊名義向福興鄉農會貸款1350萬元(附表一編號12),是無論附表一編號15、16之貸款案單就其借貸年度(86年度),或認其係附表一編號13、14貸款案之展期而應依84年度之規定,被告庚○○於福興鄉農會之上開二筆貸款均已超過該二年度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之2500萬元。換言之,被告庚○○係擔任福興鄉農會之理事,而共犯壬○○為總幹事、共犯癸○○為信用部主任、共犯己○○為徵信人員、共犯子○○為放款經辦人員,其等均應清楚知悉庚○○所申貸之額度已超過該農會可貸放金額之最高額度,本不應放貸,然被告庚○○與共犯壬○○、癸○○、己○○、子○○等人竟貿然准予放款予黃錦財、黃城,嗣因被告庚○○無力償還,導致福興鄉農會產生鉅額呆帳損失。
(二)附表一編號16、17之貸款案均未進行還款來源之審核:又福興鄉農會核定本件黃錦財1200萬元之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8點7,此有該件放款利息核定表在卷可憑,因此黃錦財除於兩年後須一次償還1200萬元之借款外,每年尚需負擔104萬4千元之利息。惟黃錦財已於84年6月23日因在福興鄉農會之跳票紀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迄至87年12月27日拒絕期間均未屆滿,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1紙在卷可稽,顯然以黃錦財當時之財力根本無能力償還每年104萬4千元之利息,更遑論償還本金1200萬元。
(三)附表一編號15、16、17均違反福興鄉農會擔保品估價之規定且擔保品估價不實:
⑴依據福興鄉農會85年5月28日第12屆第20次理事會議記錄
,如貸款案件之設定擔保品不變,因買賣關係而義務人變更,則應重估其擔保品價值,有上開理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5、16、17之貸款案件,因其借款始期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14、15貸款案之借款末期不相連接,故屬於借新還舊案件,均需將擔保抵押品重新評估其價格等語,核與證人子○○證稱:借新還舊案件均應重新將抵押擔保品評估其價值等語相符,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5、16之貸款案均屬於擔保品因買賣關係而義務人變更案件,依上開理事會議決議及證人己○○之證詞,均應進行擔保品價值重估,惟共犯子○○則於86年1月21日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簽註「估價值依82年10月22日估價貸放值」,顯已違反上開理事會議決議及福興鄉農會之內部規定。
⑵況附表一編號15、16、17貸款案之擔保土地(即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如依共犯子○○批示以82年10月22日之原估價價值已屬估價不實:依85年1月25日第12屆第18次理事會決議,貸放應依擔保品公告現值加1倍以內範圍貸放,徵信人員應實際勘查確實評估,有上開理事會決議附卷足憑,而該筆供擔保之土地是養殖用地,坐落於524-13道路用地旁,面積3718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於82年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可考,依上開理事會決議以擔保品公告現值加
1倍以內範圍貸放,其可貸放之額度僅有8,179,600元,然當時82年之徵信計價人員竟以每坪單價3萬元計價(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即超過公告現值4倍以上之價格計價,而共犯子○○則援引上開不合理之估價值准予貸放,顯已違背前揭理事會之決議。
⑶其他金融機構對該筆土地附近土地之放款擔保鑑價(其附
近土地位置請參照94年度他字第397號卷外放資料卷㈤所附之地籍圖謄本):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曾於88年8月10日,對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524-49地號(地目為田地)進行放款擔保鑑價,其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此有臺中商業銀行94年6月23日中鹿港字第09406200217號函文所附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附卷可稽。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曾於88年11月3日,對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524-22
9地號(地目為養殖用地)進行放款擔保鑑價,其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此有臺中商業銀行94年6月23日中鹿港字第09406200217號函文所附之不動產抵押申請書附卷可稽。彰化商業銀行曾於84年11月18日,分別對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524-174、524-207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養殖用地)進行放款擔保鑑價,該二筆鑑定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3488元(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此有彰化銀行鹿港分行94年6月14日彰鹿字第1129號函文所附之不動產抵押入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④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曾於83年間,對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524-6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地,部分土地為工廠)進行放款擔保鑑價,其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農會94年6月14日鹿農信字第358號函所附之耕地調查估價表附卷可憑。⑤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曾於82年4月1日,對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524-108地號土地(地目為養殖用地)進行放款擔保鑑價,其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8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0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93年10月5日彰漁信字第5103號函文所附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⑥綜上,無論在82年至84年間、或88年間,該筆土地附近土地之鑑價均不超過每平方公尺5600元,且至多為土地公告現值不到3倍。綜上福興鄉農會對該筆土地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9075元顯然有偏離實際客觀行情而有超估之情形,被告庚○○雖辯稱:當初係以2900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擔保抵押地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縱當時購買之價格確實如此,然該土地之抵押價值自應以借款當時之時值來估算,而非以購得價格為準,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17之貸款案違反財政部之函示:依據財政部87年8月17日台財融字第87739040號函文「關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洽會農林廳後建議對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限制業務乙節,同意貴廳建議,爰依銀行法第62條第1項暨『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限制該農會信用部辦理部分放款業務如下;㈠限制該農會信用部辦理對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擔保放款,其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所有者為限。㈡限制該農會理事庚○○、總幹事壬○○及信用部主任黃連凱(已改名為癸○○)等三人,不得徵為該農會其他借款戶之保證人。」,而本案貸款人黃錦財係總幹事壬○○妻弟,自應受上開財政部函示之拘束,且本件放款經辦人己○○已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本件土地提供人因受財政部依銀行法限制其擔保品之徵提以本人所有者為限」,惟共犯即信用部主任癸○○仍以「該件屬於舊件,可比照第13屆第9次理事會議臨時動議舊件照原估價值辦理」批示,而共犯即總幹事壬○○亦以「不違背理事決議原則下准其辦理」批示,顯已違反上開財政部之函示放款。
(五)另據證人子○○、己○○、癸○○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未敘及被告庚○○出面指示渠等為上開背信犯行,惟該筆貸款係最高額度,其中放款程序瑕疵甚多且均明顯易見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子○○、己○○、癸○○及壬○○當時均任職於福興鄉農會多年,則其焉有不知該三筆放款不符合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財政部函文及授信五P原則(即包含還款來源之審核、擔保土地核實估價)之理?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財政部函令及福興鄉農會本身之決議,這些內容是否會傳閱各個徵信鑑價或放款經辦人員?)都會傳閱。有書面也有口頭告知,口頭告知比較多。」,且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理事會所作的決議內容,是否會通知各個理事成員?)送縣府備查後會發給各個理事。」、「(決議內容是否會告知信用部的同仁?)開理事會的時候,信用部的主任會參加。」等語,而證人子○○係放款經辦,證人己○○係徵信人員,證人癸○○係信用部主任,證人壬○○則為總幹事,足見證人即共犯子○○、己○○、癸○○及壬○○對於上開理事會決議及財政部函文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庚○○所利用之人頭戶黃錦財竟為壬○○之妻弟,顯然二人間關係密切,更足徵被告庚○○當時利用理事之職務居於幕後,促成共犯癸○○及子○○、甲○○等人完成放款之徵信及審核程序後,最後再由共犯壬○○批准放款。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適用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庚○○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而無有利或不利。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若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庚○○較為有利。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關於「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關於「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六)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是無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非但放寬易科罰金之條件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最低,最有利於被告。
(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庚○○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三、核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被告庚○○與共犯子○○、己○○、癸○○及壬○○,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及被告庚○○與共犯己○○、癸○○及壬○○,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背信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及共犯子○○、己○○、癸○○及壬○○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及共犯子○○、己○○、癸○○及壬○○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又被告二次背信犯行,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為炒作地皮,圖自身之利益,竟擅用其擔任福興鄉農會理事之權限,違反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及財政部函示而任意貸放款項,罔顧農會及會員、存戶之利益,所生危害非淺,惟審酌本件三件貸款案均屬舊借貸案件之借新還舊案,於政府金融機構重整前,往往農會徵信制度之建立並不健全,有其歷史因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同法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庚○○與甲○○、戊○○、丙○○、辛○○、丁○○、子○○、己○○、癸○○、壬○○等共10人為圖庚○○個人之不法超貸利益,共同基於背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違反上開規定,為避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風險,且未確實徵信等規定,而同意實際借款使用人庚○○以人頭借款戶規避農會就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數之限制,將福興鄉農會所有之大額現款核准貸放與資力未佳、無力繳付借貸本息、且係於徵得收入微薄、甚或無收入之親友等人之同意後,以前揭名義借款人為人頭戶向福興鄉農會申辦貸款,即行核准貸放並撥款供如下之實際借款人作為與農業產銷無關之用途使用,或供以清償實際使用借款人先前向福興鄉農會或他人借貸所積欠之本息之用,而未詳實徵信上開人頭借款戶其個人信用狀況,復有准許以同一或少數筆不動產重覆擔保多筆借貸而設定抵押貸款,或將上開人頭借款戶借款時供以抵押擔保之不動產高估其價值,而由依壬○○、 楊清南 、癸○○指示之甲○○、丙○○、辛○○、己○○等人將前開擔保品不動產不實之估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甲○○、丙○○、辛○○、己○○自行在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名義借款人及借款用途為農用或農業生產,且在該申請書後之調查意見欄填載借款名義人不實之財務狀況,復由主辦及放款經辦之戊○○、子○○、丁○○等人據以轉陳行使並建議福興鄉農會依上開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及信用徵信資料而為核貸,並由壬○○、癸○○核章後貸出款項,共同以前開違背任務之方式,處理如下之貸放業務,而使下列所示無償債能力之實際使用借款人即庚○○順利取得貸款,且因庚○○等人無力償還本息,又供以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因未確實徵信估價而亦不足以抵償所貸放之本息,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福興鄉農會之財產,渠等共同所為之背信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二、按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以處理他人事務,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為構成要件,而無此身分之人與之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始以共犯論,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貸款案時,並非福興鄉農會之理事或職員,僅係單純之借款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如非有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等情形,則不得論以共犯。
三、經查,被告庚○○堅決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14之貸款案件中,與其餘共犯甲○○、戊○○、丙○○、辛○○、丁○○、子○○、己○○、癸○○、壬○○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辯稱:伊與甲○○、戊○○、丙○○、辛○○、丁○○、子○○、己○○、癸○○、壬○○並無交情,係在福興鄉農會借款才認識,因為伊於80年間在福興鄉買了很多土地,也蓋了很多房屋,房地產做的很大,福興鄉農會的人才會借錢給伊等語。經遍查全卷均無甲○○、戊○○、丙○○、辛○○、丁○○、子○○、己○○、癸○○、壬○○供述或證述關於被告庚○○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實際使用借款人即癸○○之不法超貸利益,竟與癸○○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86年
7月3日,辦理以黃壁塘之名義為貸款人(原先借款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84年7月29日),並以癸○○所有(持分為3609/49440)之坐落彰化縣○○鎮○○段286、287地號土地(地目:建,地上物為建築物、面積分別為0.0049
46、0.000953公頃,84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250、36
720元)等2筆土地為擔保品,並以癸○○為連帶保證人,而向福興鄉農會申請續貸70萬元之貸款時,明知上開申貸案係癸○○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且借款目的並非用於農業生產,竟為規避財政部84年10月3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限制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其擔保品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其同戶家屬所有者為限之規定,而放款經辦乙○○明知 黃璧塘 年收支僅餘存50萬元,無法支付每年80萬元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0),更遑論800萬元本金之清償,竟違反上開規定,且未對抵押土地重新鑑估是否十足擔保,亦未填製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即僅簽具借款申請書陳送癸○○審核,並由壬○○核決,於86年7月3日撥放70萬元入黃壁塘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繳息至86年11月3日止即未再繳息,而88年1月29日轉催收,迄91年6月30日止,亦未清償本金70萬元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貸款案),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需以背信罪相繩,必須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農會超貸案之背信案件中,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實務上雖無一定之標準,惟應以被告所負責業務之內容認定其是否違背任務,如其有違背農會貸款限制之規定或決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亦稱:按財政部金融局89年7月4日台融局㈢字第89213676號函釋:「非農會會員利用會員身份貸款,以迴避前開第10條第1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常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至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等語,故利用他人農會會員身分之貸款行為,縱使經辦人員事先知情,如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與背信罪之刑事責任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明知上開申貸案係癸○○個人使用之人頭戶借款,且借款目的並非用於農業生產,竟為規避財政部84年10月3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限制該會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其擔保品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其同戶家屬所有者為限之規定,而放款經辦乙○○明知黃璧塘年收支僅餘存50萬元,無法支付每年80萬元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0),更遑論800萬元本金之清償,仍違反上開規定而准予貸放予癸○○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上開黃壁塘70萬元貸款案件中擔任放款經辦,
業據被告乙○○所自承,且有上開貸款案件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貸款案件來,並不是
徵信在收的,借款人要寫申請書,申請書交給放款經辦,然後放款經辦給徵信估價,應該是放款經辦決定要不要重估,要重估的話就會把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給徵信,如果不用重估的,這些文件就不會到徵信手上。」,而證人癸○○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代書送件時,是由徵信第一關先收,一般申請人送件由總務先審核是否符合會員資格,總務查完之後會蓋章,蓋章後送到徵信,如果不需要估價的情形,徵信就會交給授信人員(即由放款經辦負責),如果需要估價,徵信人員就會去看現場,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及不動產抵押價值報告表作成之後,徵信人員再將資料送給授信人員(即放款經辦)。」等語,由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雖其等所證述之申貸流程略有不同,惟應可認定徵信人員所負責之業務即為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物之價值鑑定(即負責填具個人信用調查報告表及不動產抵押價值報告表),而放款經辦所負責之業務,除負責授信(即令借款人及保證人填具授信約定書)外,則需審核本貸款案是否符合農會之貸款限制或決議,並填具意見,上呈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批示,足見其對於個人或抵押物徵信是否不實之部分,除非有明知之情形,否則其並無進行實質審核之義務。
㈢經本院將上開黃璧塘70萬元之貸款案函詢財政部是否適用其
84年10月30日台財融字第84055928號函文乙節,經財政部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函覆稱:「旨揭乙案借款人與農會信用部於財政部84年10月30日台財融字第84055928號函為業務限制前,即已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則於原契約所定借期屆滿為止,不受前函之限制。」,此有該局96年8月15日農金二字第0965014176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辦理本件黃璧塘70萬元之貸款案應不受財政部上開84年10月30日台財融字第84055928號函文之限制。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附表二編
號9、10貸款案,在黃璧塘800萬元的借貸期間內,因為農會當初核准放貸金額為880萬元,而核貸後僅貸出800萬元,如果在原貸放額度以及設定擔保品960萬元額度內,並且
800萬元的利息均有清償,且在800萬元的借貸期間內,由黃璧塘申請借貸70萬元,是否另外要徵信及估價?)(提示中機組2-2卷第284頁以下)我們以前續貸的情形都不用。
續貸就是核准一個額度,也設定好了,例如核准100萬元,第一次申請50萬元借款,過了一、二個月後,再申請20萬元的借款,這時候就不需要重新估價,關於土地及個人信用調查表也不需要重新調查…。」,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第一次申辦之外,要進行抵押物估價之外,在哪種情況下要進行資產重估?)展期金額沒有變動的話,不用進行資產及信用重估,而且如果當時貸放價值是1千萬,他只有借800萬,剩下200萬,貸款人隨時都可以再借…。」等語,足見貸款如屬於舊案件准予核貸範圍內之續貸案件,依福興鄉農會之內部流程並不需要再進行資產或信用重估。查本件黃璧塘70萬元之貸款案,確實係黃璧塘800萬元貸款案之「續貸」案件(即黃璧塘於84年8月5日向福興鄉農會申貸800萬元,且當時准予貸放限度係0000000元,再申借70萬元即在原准予貸放限度之內),除有上開70萬元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上正反兩面均蓋有「續貸」字樣,且有黃璧塘84年8月5日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84年7月29日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上之貸放限度欄可稽,揆諸前揭證人己○○、癸○○之證詞,本件黃璧塘70萬元之貸款案因屬續貸案件,且貸放之額度確實在舊案件准予核貸之範圍內,即不需再進行資產或信用重估至明。
㈤況縱被告乙○○知悉黃璧塘係癸○○之借款人頭戶,惟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被告乙○○既在未違反財政部函文及福興鄉農會內部流程之規定辦理,已如前所述,即與背信罪之構成有間。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回併案部分:公訴意旨另以:⑴壬○○貸款案:壬○○於79年3月28日向福興鄉農會核貸一般放款9000千元,嗣於79年4月20日增貸增貸900千元,共9900千元,其後多次辦理展延,曾分別於84年12月26日及86年12月因延遲繳息逾6個月轉列催收款項,復分別於85年8月31日及88年6月11日繳清延滯息轉為正常放款,最近一次展期日為88年6月11日,金額9200千元,90年9月28日又因延滯號息6個月轉列催收款項,檢查基準日餘額9120千元,另筆為員工消費性貸款,於83年6月6日核貸600千元,其後多次辦理展,嗣於88年
2月26日增貸200千元,共800千元,檢查基準日餘額453千元。⑵ 梁春家 (壬○○之父)案:自73年起即陸續循環動用,至79年5月15日共核貸9900千元,嗣於81年12月31日展期增貸1500千元,共11400千元,其後多次辦理展期,曾於85年9月20日因延遲繳息6個月轉列收款項,復於85年12月
6日繳清延滯息轉為正常放款,最近一次辦理展期日為85年12月6日,金額11400千元,86年11月20日又因延滯繳息逾6個月轉列催收款項,檢查基準日餘額11200千元。⑶ 梁武吉 (擔保品提供人兼保證人係壬○○之妻)案:於83年4月16日核貸20000千元,嗣於83年4月18日增貸1500千元,共21500千元,85年9月20日因延遲繳息6個月轉列收款項,復於85年12月6日繳清延滯息轉為正常放款,並辦理展期,金額11400千元,86年11月20日又因延滯繳息逾6個月轉列催收款項,檢查基準日餘額21350千元,預估可能遭受損失5800千元。⑷梁春家、 梁文東 、梁武吉等三案:授信:被告乙○○,信用部主任:黃連凱(即癸○○),核貸:總幹事即壬○○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因被告乙○○為檢察官起訴部分,業據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是併案部分本院自無由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5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