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30日在大陸江西省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永豐巷19號。婚後兩造感情初融洽,詎被告於95年
2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至今未歸,原告嗣後雖曾為其申請來台許可,並匯款協助被告來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存心棄原告於不顧,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造在大陸江西省結婚後,被告於94年10月22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同居期間,被告操持家務任勞任怨,善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原告卻嗜酒如命,毆打其父母、毀損財物,並有自殘傾向,然被告未嫌棄原告,反苦口婆心勸告原告並期待原告改變。嗣於95年2月間,被告母親罹患癌症,原告雖陪同被告返回大陸探親,然於一週後先行返台,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後,繼續留在大陸照料母親。詎原告返台約半個月後,即不斷打電話催促被告返家,被告表達因母親仍需人照料,被告希望能多陪伴母親,不願返台,原告未體諒被告之心情,竟稱若被告不儘速返台,便要與被告離婚。原告為達其離婚之目的,以惡意遺棄等罪名強加被告身上,對被告之種種行為令被告心寒,如今被告也無力挽回兩造婚姻,請求法院給予公正裁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30日在大陸江西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永豐巷19號,被告95年
2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影本各1份可稽,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23日境信宋字第0951069473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㈠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嗜酒如命、有自殘傾向及毆打父母、毀損
財物等暴力行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之母 廖鍾梅娣 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客人來訪,就會拿酒出來請客,原告只是喝酒後會多話,但不會破壞家中物品,也不會毆打父母。另原告為獸醫,於工作時因需拿刀要閹豬,曾因豬隻移動而不小心割到自己手部,並沒有拿刀自殘或鬧自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為原告對其有何暴力、騷擾行為致不堪繼續同居,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取信。
㈡被告辯稱其需照顧重病之母親而無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云云
,則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廖鍾梅娣亦證稱:「(問:被告的媽媽是不是真的生病了?)我兒子跟被告回大陸的時候,他跟我講說她媽媽有住院3、4天就出院了,出院回家後就一直打麻將,但是得乳癌的人怎麼可能一直打麻將」等語。原告亦陳稱:「被告之母親有開刀,醫生有說是得了乳腺癌還是乳腺炎,後來被告母親出院後就一直打麻將」等語。可知被告之母親確實因病手術治療,惟3、4天後即能出院返家,並能打麻將,足見其術後身體恢復情況良好,且能自行照料生活起居,與被告所稱病重需人照料,顯然不同。況被告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年,於此期間被告母親之病情亦應有所變化,惟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其有繼續留滯大陸照料母親之需要。參以被告返回大陸後,多次來電要求原告及家人匯錢至大陸,而原告每月均將部分薪水所得匯予被告,最後一次原告家人匯款人民幣7,000元與被告後,被告卻來電告知不會返台等情,此據上開證人廖鍾梅娣到庭證述明確。 益徵 被告已無意願返回台灣之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其辯稱需照顧重病之母親而無法返台云云,尚難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永豐巷19號,惟其於95年2月間,返回大陸探親後,在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下,拒絕回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1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