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E09823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7年6月2日雲警交字第KAE098
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
2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156公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2月1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行駛雲林縣內之145公路北上往西螺方向,至該路與156公路交岔路口,遇前方車輛欲左轉156公路西行,因對向南下車輛通行而於路口停等待車,於綠燈轉黃燈時,對向車輛停駛,前方停等車輛始左轉156公路,然而,異議人車輛已至路口,燈號突然變換,異議人燈號變換後始通過路口直行而遭攔檢。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 固坦 認於97年6月2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145公路與156公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攔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闖越紅燈違規行為,並辯如前二所述。經查:
㈠、甲○○即舉發本案違規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97年6月2日上午7時,當時任職吳厝派出所所長,我在雲林縣○○鎮○○○○路與156號路口執行勤務,本案舉發單填單人職名章有數字030是我的代號,因為我認為我在主管章已經有蓋章了,所以我只寫代號,表示我舉發的;當天那部車子是由虎尾往西螺方向,由南往北沿145公路往西螺,至與156公路的岔路,我當時看到異議人闖紅單,當場攔停告發;我舉發闖紅燈是看號誌,停兩秒鐘才會算,就是號誌已經紅燈兩秒才會算,145號公路與156號公路交岔路口上有2個紅綠燈,我是看第2個紅燈判斷的,第1個紅燈與第2個紅燈是同步運作;我站立的位置與第2個紅綠燈的距離不會超過20公尺,中間沒有障礙物(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當場提出舉發現場圖、現場照片3紙以佐其說(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由本案員警舉發位置向上開145號公路與156號公路交岔路口望去,中間沒有任何障礙物,舉發員警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車行方向對向號誌之變化,又南北向2個號誌應為同步變換,是舉發員警據此判斷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變化應屬無誤,復衡諸值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堪予採信。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稱未闖越紅燈云云,然查:
1、異議人先於異議狀內陳稱:本人行駛145公路北上,至156公路交岔路口,遇前方車輛欲左轉156公路西行,因對向南下車輛通行而於路口待車,乃至綠燈轉黃燈,對向車輛停駛,前方左轉車輛始通行左轉156公路,本人車輛已至路口,至燈號變換後始通過路口直行,而遭攔檢(參本院卷第3頁)。異議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先陳述:我是開145號公路要北上往西螺方向,到了與156號公路交叉路口,因為前面有車子要左轉,對向又有車子要南下,所以左轉車子無法轉過去,就把後面的車子擋住,南下的車子有好幾部,等到閃黃燈的時候,南下車子才停下來,左轉的車子才轉過去,後面跟了兩部車子才能北上,我是第2部車子。異議人復經本院確認後再改稱:(問:你車子在145號公路要過156號公路時,路口的第一個號誌是什麼樣燈號?)3個燈,是亮綠燈,前面左轉的車子就停在那邊。(請針對問題回答。)我過了路口是燈號在變換的時候,由綠燈轉為黃燈大約五秒鐘,然後變紅燈,然後在黃燈的時候左轉的車子過去,後面2部車子,我沒有注意什麼燈,應該是紅燈,因為黃燈只有5秒鐘(均參本院卷第15頁反面)。關於異議人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號誌時相為何,起初於異議狀內稱「至燈號變換後始通過路口直行」,又於本院調查時先稱「等到閃黃燈的時候,南下車子才停下來,左轉的車子才轉過去,後面跟了兩部車子才能北上,我是第二部車子」,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亮綠燈」,復改述「過了路口是燈號在變換的時候,由綠燈轉為黃燈大約五秒鐘,然後變紅燈」。則:異議人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之燈光時相是綠燈、黃燈,抑或紅燈,異議人所述前後反覆,其雖於本案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記「燈號變換時」,亦難由異議人本人之供述,獲得確定無誤之事實,自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2、又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可資依循。果若異議人辯稱燈號轉換之詞為真,則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時,前方已有左轉車輛於交岔路口停等待轉,阻礙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揆諸前開規定,燈號既已轉換為黃燈,異議人明顯可以預見此時再進入交岔路口,勢必闖越紅燈,異議人亦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視上開交岔路口車行狀況及號誌顯示情形決定行進與否,不得於此情形下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又異議人陳述左轉的車子才轉過去,後面跟了2部車子才能北上,伊為第2部車子云云,對照現場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23頁第2張照片),現場路口並非寬大,果若路口已有左轉車輛停等待轉,後面又有另一臺車輛等待直行而過,則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必遭回堵於路口停止線前方,是異議人當可判斷路口號誌變化,有充分時間判斷可否通過路口,非如異議人所指其進入路口後,號誌始開始轉換致不得不直行而過,由此可見,異議人所述,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本案汽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