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二筆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貸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35萬元,利息分別按年息15%、8.5%計息。詎被告均自95年1月16日之應繳款日起即未繳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5日止,即未在清償任何款項,現30萬元貸款部分尚有本金25萬9,127元及其利息、35萬元貸款部分尚有26萬0,075元本金及其利息,均未獲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或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表等件各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