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楊淳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淳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上午3時57分許,於酒醉之情況下,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巷由西北向東南行至延平街交叉口時欲左轉延平街,不慎與訴外人 黃國貞 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送醫急救。系爭事故後,因訴外人黃國貞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耳耳漏、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後追蹤治療,醫師診斷其記憶能力受損,需他人長期照護,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勞動能力明顯較一般人低下,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等級2-4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輕便工作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強制險傷害給付,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7,543元;被告(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係酒後駕駛致肇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淳裕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擦撞訴外人黃國貞致身體受傷,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及照片等為證,被告未為答辯否認,視同自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本院106年度原交簡上第7號等案件刑事卷宗可稽,應堪認定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進行左轉,致訴外人黃國貞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耳耳漏、右顏面骨骨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訴外人黃國貞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國貞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39歲,應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受傷,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因此賠償殘廢給付730,200元(減少勞動能力)、醫療費用61,543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賠付資料明細等為憑,堪信屬實,應認被害人確因身體之侵害受有如前述財產上損害(金額847,543元)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而原告既已賠付保險金而取得上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不含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損害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 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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