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告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崇徉 被告 賴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鐠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邀同被告許崇徉、賴延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
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01%計息(現年利率為3.08%),並約定被告樺鐠公司如未按期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樺鐠公司自108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據兩造所簽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7萬5,7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許崇徉、賴延銘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樺鐠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許崇徉、賴延銘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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