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劉輇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吳瑜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613、14903、14904、174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吳瑜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劉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瑜潔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 陳明 之住所為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依卷內資料可知,具保人戶籍地址固於108年3月22日遷入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惟該戶籍地址尚非具保人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具保人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況具保人嗣後於108年
4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辦理本件具保時,已陳明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要難謂具保人有何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本院以具保人所陳明之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遑論被告於
109年1月17日經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桃檢東執己緝字第
204號發布通緝,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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