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堃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堃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沙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者於民國10
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前居所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25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春日路1276號前,見與其有感情糾葛之告訴人 蔡鎧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自後撞及其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