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6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已於民國96年8月17日變更為己○○,有財政部96年8月6日函、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茲據己○○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7-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審所列法定代理人 蔡哲雄 為董事長,亦已變更為甲○○,惟其依章程改列總經理為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附此說明。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478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3年11月間至被上訴人中壢分行(下稱
中壢分行)存款時,因未攜帶二本存摺,由中壢分行行員「強凱」幫伊辦理65萬元之存款手續,並列印小紙條存入證明單予伊,伊返家後未尋獲定期存摺,乃告知中壢分行行員 劉秀蓉 並交付活期存摺刷利息,惟僅刷出38萬元存款之利息,無另二筆資料。伊迄84年2月8日仍未尋獲定存存摺,決申請補發,行員 魏新光 謂:補摺並幫伊保管,伊未取回印章、證件、存摺等即離去,一週後始領回,然存摺內僅有38萬元存款,仍無65萬元存入紀錄。伊再於84年2月15日至中壢分行詢問劉秀蓉此事,劉秀蓉謂65萬元已由伊領走,惟提不出領款證明,另行員 薛秀琴 則謂款項未領走在倉庫,並告知存複利利息較多,伊同意存複利後,薛秀琴未事先徵求或告知即以轉帳開戶方式,沒收伊補發之定存存摺,另換一本活期存摺,蓋2月8日日期章,並以「強凱」之名用印。伊再於84年4月、85年3月至中壢分行刷簿查利息,均未見上開65萬元之利息。伊於86-88年每年均至中壢分行申訴,皆遭虛與委蛇、推託。被上訴人已收受伊之65萬元存款,即受有利益,卻不承認,其持有上述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7年7月8日即在中壢分行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嗣於84年2月8日辦理銷戶,將結清金額16,682元,轉存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其稱83年11月間至中壢分行辦理65萬元存款,非屬事實,其迄今開立之帳戶僅餘綜合存款帳戶,無其他帳戶往來。伊已銷戶整檔客戶帳戶明細查詢紀錄,無上訴人所稱之83年11月間辦理65萬元之存款資料,伊遍查上訴人所有帳戶之往來交易紀錄,除於83年11月2日一筆「轉定存息」2,343元之交易外,83年11月間無其他交易,更無其所稱65萬元存款交易,伊既未收受上訴人65萬元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5,478元,及自97年3月6日(即
97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58萬元定期存單、舊帳號活期存摺
、新帳號活期存摺封面暨內頁一紙、書有「$650,000.00」之小長方形紙條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2-44、77頁)。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11月至中壢分行存入65萬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依上訴人所有帳戶之往來交易紀錄,除於83年11月2日一筆「轉定存息」2,343元之交易外,83年11月間並無其他交易,更無上訴人所稱系爭65萬元存款交易等語。經查,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自82年7月13日至84年2月8日期間,僅有編號000000000000(38萬元)、000000000000(58萬元)二筆定期存款利息之記載,於上訴人所稱之83年11月間,僅有83年11月2日以「轉定存息」存入2,343元之紀錄(原審卷第12頁),無上訴人所稱第三筆65萬元定期存款之紀錄。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中壢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於84年2月8日辦理銷戶,轉存新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辦理印鑑變更;另於83年8月1日辦理58萬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期間自83年8月1日至84年8月1日,於84年2月8日以存單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並於84年8月4日到期解約,本息580,095元則轉存入000-000-000000帳戶內,上訴人於84年8月4日自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提取60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嗣38萬元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到期,於84年9月4日解約,本息380,042元則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提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印鑑卡、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58萬)、分行存款移入資料登錄單、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分行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6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提資料相符,仍無上訴人所稱第三筆65萬元定期存款之紀錄。
㈢上訴人雖提出書有「$650,000.00」之小長方形紙條(影本
見原審卷第77頁)一紙,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小長方形紙條為被告所出具。經查,上訴人所提小長方形紙條除有上開數字「$650,000.00」之記載,無任何日期或銀行之戳章或註記,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自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83年11月間至中壢分行存入65萬元。且退步言之,縱認該紙條係被上訴人列印交付,但因其上並無任何註記或戳章,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言為真,故無鑑定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喚「強凱」之人,惟並未舉出其年籍及住居所,而被上訴人否認其中壢行員中有名為「強凱」之人,僅有一位「戊○○」,上訴人既未提出所稱「強凱」之人全名、確實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本院自無從通知到場訊問該證人「強凱」。
㈣上訴人另謂:「38萬元是在81年以前存的,期滿後續存,58
萬元是在83年8月1日存的,65萬元是在83年11月15日存的,58萬元及38萬元都有定存單,83年9月以後改成定存摺,所以我在83年11月15日去存65萬元的時候就沒有定存單」云云(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4年2月8日才開綜合存款戶,這個帳戶會將定存的金額放在裡面,這個戶頭有二個存摺,一個定存,一個活存,上訴人於83年11月尚未開戶,如果有存錢的話,就應該是拿到定存單」等語。查上訴人所稱定存摺,實指綜合存款存摺,蓋該存摺,除有活期存款之功能外,另有定期存款之功能,持有綜合存款存摺之存戶,於存入定期存款時,金融機構無庸另掣發存單,祇要逕載入綜合存款存摺定期部分即可,此觀上訴人提出其綜合存款存摺,同一帳號(均為000-000-00000-0)有載「活期部分」,有載「定期部分」(原審卷第44、78頁)自明。上訴人雖主張「83年9月以後改成定存摺,所以我在83年11月15日去存65萬元的時候就沒有定存單」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綜合存款存摺(活期部分)內頁所載日期為
84年2月8日,存提紀錄部分第一行亦載「840208、轉帳開戶」(原審卷第44頁),顯然上訴人之綜合存款存摺係於84年2月8日開戶,其主張於83年9月後即有定存摺云云,非屬實在。參諸上訴人自認:「(你於該行除了這筆65萬元定存之外有無辦過其他定存?)58萬元及38萬元,都有定存單」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是上訴人就定期存款之作業程序知之甚詳,則其所稱於83年11月間存入65萬元定存苟屬實在,因斯時尚無綜合存款存摺,應由中壢分行掣發定期存單,惟上訴人自認存入65萬元定期存款時「沒有定存單」,此益證上訴人確未存入65萬元之定期存款,故無定存單。退步言,縱上訴人一再陳稱:「(定存摺是何時拿到的?)很早就拿到了,約在82年底至83年初拿到」屬實(本院卷㈠第16頁),然上訴人亦自認:「(83年11月15日存款當天你存入65萬元有無拿到定存單或是存款當天登入定存摺簿?)沒有拿到定存單,只有印一張小紙條給我,定存摺我沒有帶去,所以沒有登入……」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則上訴人存入
65萬元定存時因未攜帶綜合存款存摺定期部分,致中壢分行無法將上訴人存入65萬元定存部分登入綜合存款存摺內,仍應掣發定期存單予上訴人作為存款憑證,乃上訴人未取得定期存單,其主張已存入65萬元定期存款云云,仍無可取。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益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其主張於83年11月至中壢分行存入65萬元一節,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存入65萬元定期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65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萬元,及依複利計算之利息775,478元,合計1,425,478元,即無理由。
縱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給付1,425,478元(包括65萬元本金、775,478元依複利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75,478元,自97年3月6日(即97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65萬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5,478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加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進忠